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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消费公益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能力

[作者:关涛[来源:互联网]| 打印 | 关闭 ]
举证责任的分配相对灵活,主张“利益衡量说”,从不同角度寻找有效的原则来指导并规制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消费公益诉讼领域在我国属于一个全新的领域,要如同环境公益诉讼明文规定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眼前并不现实,那么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平衡消费公益诉讼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基础上,去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不盲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显得尤为重要。在以往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一定风险,但是随着司法改革的推动,尤其是“主审法官责任制”以及“员额制”的逐步推行发展,必将有助于法官队伍素质的提高,所以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就消费公益诉讼领域给法官赋予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可行的。这就要求法官在个案中以自己的良知为核心,根据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对传统举证规则进行动态转换,总体上拓宽法官自由裁量确定举证责任分配的空间,以应对日新月异的消费公益纠纷。 (二)建立省级消协专业鉴定机构 消费公益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地位实质平等,但是在举证能力上作为被告的经营者无论是在专业性上,还是在获取证据的可能性上都要强于原告,并且消费者协会在举证过程中对于高新技术等专业性强的证据需要进行专业鉴定,那么在这个过程中就需要投入大量资金作为鉴定费用。再者在举证责任作为诉讼的核心问题,原告与被告在举证能力上的平等是它的大前提。所以笔者建议在省级消费者协会中设立专业鉴定机构作为常设机构,聘请专业技术人员以及高校专业教授作为机构的组成人员,专门负责消费公益诉讼的司法鉴定工作,并且在需要时可以派遣相关专家证人出庭阐述证明过程。这样一来既平衡了原告与被告的举证能力,又相对减少了对外聘请专业第三方鉴定机构和专家证人的所需费用,将鉴定费用转化为对内工作人员的工资,相对来说这种方式也可以节约取证的成本。 (三)建立消费公益诉讼证据开示制度 鉴于经营者往往对于产品的技术以及服务的了解处于专业级水平,在面对专业性问题时,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悬殊较大,重要的证据仅为举证能力强的经营者一方所掌握,“司法的正确性和公正性将面临着潜在的威胁”。为了解决这个难题,我们可以构建消费公益诉讼证据开示制度。美国于1938年制定《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创设了现代证据开示制度,该制度的主要目标之一就是保障诉讼当事人能够发现与案件相关的必要证据,以实现双方有平等举证能力,能平等对抗。“根据证据开示程序,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或诉讼外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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