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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股权众筹法律风险的规避

[作者:加瑞霞 [来源:互联网]| 打印 | 关闭 ]
有规定:首先,法律规定在12个月内,发行人出售给投资人的总额不能超过限额的100万美元。但这样的限制并不是僵化的规定,具体的限额根据投资者的实际经济负担而作变换:如果投资者净资产值和年收入在10万美元以内,那对其的限额则为对单一项目的投资不得超过2000美元(12个月内),或者将其可以投资的额度限制在净资产值和年收入的5%以内,投资者在这两种规制中选择较大值投资。但如果投资者的净资产值和年收入超过了10万美元,那对投资者的投资限额则选取其净资产值和年收入的10%,但最多也不能超过10万美元。
  在法案中,限额股权众筹被定性为豁免证券发行,虽然不符合《证券法》有关规定,但在豁免证券程序上是可行的,并且的确极大地促进和提高了企业融资发展和市场资本流动性。
  (二)股权众筹主体适当化:设立合格投资者选定标准和分类管理制度
  方便融资和保护投资者权益是股权众筹的关键。目前我国投资者层级参差不齐,且缺乏对投资者投资额的限定而致使投资者容易盲目投资影响其生活质量,因而,对投资者进行标准判定和分类管理是必要的。首先,对投资者的认定标准不太过侧重于财务状况,其工作经验、专业能力、受教育水平、对风险辨识和判断能力、信用状况等都是影响其投资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要素;其次,基于对投资者的投资标准认定进行分类管理。对具有丰富投资经验、经济状况较好的投资者不需要太高程度的保护,对投资经验缺乏、经济状况一般的投资者需要设置投资限额,避免因投资不当而承担风险。
  (三)股权众筹信息透明化:建设信用信息公开制度
  投资风险来源之一就是融资和投资双方信息的不对称,应加强信息公开。一方面,融资者应主动向众筹平台和投资者公开项目运行的基本信息、运行进度、基本规划、财务状况和其他信息,并汇报给监管部门备案。另一方面,众筹平台应制定细则加强对众筹项目的审查并记录归档,形成信用档案,对失信行为进行警示并披露。同时,信用信息公开周期尽量缩短,以帮助融资和投资双方获得及时的信息沟通、共享,达成长效合作。
  (四)股权众筹资金安全化:引入第三方资金托管机构
  众筹平台在运行中,担负工作众多且交杂。一方面需要对投资者(领投人)和融资者的资格审查,另一方面需要对融资项目的审查,同时承担融资者和投资者之间信息的披露和连接。若审查有误、信息作假还要为此承担责任,因而,平台是否在融资和投资者之间处于中立地位,这点存在质疑。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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