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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立法听证制度之完善

[作者:5189lw[来源:论文网]| 打印 | 关闭 ]

毫无疑问,“听证”一词,往往都是与“民主”相伴随而存在的,在现代国家和社会,立法民主原则,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所谓立法听证,就是让与一部即将出台的法律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公众,或者法律专家、学者积极参与了解该法律的立法背景、宗旨、体例及具体内容,并发现、质疑该法律中存在的问题,以监督、保障该法律趋于完善的一种立法程序,它是立法民主的一种具体体现形式。

正是因为体现着民主的精神,立法听证制度在西方国家也是随着民主精神的发展而得到不断健全完善的,有论者甚至认为,其最初甚至可以在英国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有关公民的“法律保护权”的观念和制度中找到影子[1].它的发展经历着一个从司法听证到立法听证的过程,最初在英国、美国的司法审判制度中确立了听证制度,如美国司法制度中著名的“正当法律程序”就包含着听证程序;随着民主和法治的发展,西方社会公众参与立法和行政的事务的呼声高涨,立法听证制度便应运而生,受到普遍认同,特别是二战之后,日本和拉美等一些国家相应实行了立法听证[2].对立法听证制度的作用,美国学者D??杜鲁门的阐释最为精辟:一是从政策和技术上就法案的条款、名词等作出正确的解释;二是作为传播手段向公众灌输法案的内容;三是通过听证会这一安全阀为公众提供缓和冲突及解除困扰的手段[3].

我国的司法听证制度起步较晚,第一次规定听证制度始于1996年颁布实施的《行政处罚法》,立法听证制度的确立又延迟了几年时间,直到2000年颁布实施的《立法法》才得以正式确立,体现在该法三个条文之中,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第三十四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以及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其中,第五条规定是一条原则性的规定,即奠定了立法听证制度的民主立法原则基础;第三十四条和第五十八条规定则明确规定了立法听证是立法前征求各方面意见的法定选择性程序。

其实,在《立法法》颁布的前一年,1999年6月,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就《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举行了听证会,开创了我国立法听证的先河。同年,深圳市更是制定了全国首个地方人大部门立法的听证规则《深圳市人大计划预算委员会听证制度》[4].《立法法》颁布实施之后,全国多数省市相继以条例、办法或规定等形式制定了本地的立法听证规则,也进行了许多立法听证尝试。应该肯定,这些立法听证尝试都是有益的,对促进我国立法的民主化和科学化都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但是,由于《立法法》对立法听证制度只是做了一个原则性的规定,于是在具体操作实践过程中,各地就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在立法听证的范围、主体、程序以及效力等各方面,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且,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在立法过程中,目前还没有开始运作听证程序。因此,只能说立法听证制度在我国,只是开始初步建立,在地方立法中开始正式运作,而谈不上已经建立了完整的立法听证制度。

为此,在《立法法》颁布实施五周年之际,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目前我国立法听证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重新审视,深入分析其执行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为进一步健全完善立法听证制度,促进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提供有力的法理理论和实践经验支持。

一、目前我国执行立法听证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结合对《立法法》制度设计本身的缺陷和各地进行立法听证做法不统一的实证分析,笔者认为,当前我国立法听证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其一,立法者的立法理念没有真正更新。虽然《立法法》确立了立法听证制度,但是由于受到旧观念的影响,我国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部门和立法者还带着浓厚的长官意识和官僚主义思想,认为立法只是职能部门的事,与社会公众无关,于是在立法时不愿意听证,对立法听证告知义务履行不到位。而且,更关键的是,对此,目前尚无法监督,更谈不上追究责任。其二,立法听证制度的社会认知程度不够。由于《立法法》的宣传工作没有深入开展,社会公众往往不了解自己可以参与立法的政治权利,自然就很少参加立法听证会;更严重的是,长期以来,我国社会公众有着较为顽固的“政治冷漠”情结,其参与立法的积极性不高,不愿去行使自己的立法监督权,甚至在一部关系自己的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即将制定出台前,也不要求立法者召开立法听证会,对立法者就缺乏必要的监督。其三,没有建立独立的听证主持人制度。当前,在我国行政执法听证中主持人的地位就不明确,只要求其不是本案的调查者,在实践中主持人往往是调查者的同事或上司,就不能不让人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于是,在我国行政执法听证中主持人的地位尚不独立,在立法听证中独立的主持人制度更是谈不上。其四,由于《立法法》没有赋予立法听证程序应有的法律地位,在实践中往往导致立法者将立法听证程序视为“走过场”,听证的记录结果得不到应用,立法者不吸收公众在听证会上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使得立法听证流于形式。

二、关于完善我国立法听证制度的几条思路

完善的立法听证制度,笔者认为至少包含着三个方面的内涵。一是立法听证主体,即立法者、听证主持人、听证参加者。二是立法听证客体,即需要进行立法听证的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就是需要听证的规范的范围。三是立法听证程序,包括听证准备工作程序、听证会进行程序,还包括立法听证效力规定,即听证会记录如何使用的问题。

(一)立法听证主体制度的完善。

立法听证主体,有三个方面,一是立法者,二是听证参加者,三是独立于二者之间的听证主持人。对立法者而言,应该进行广义的界定,即包括法律规范的起草者和审议、批准机关。在法律规范的起草阶段,负责起草的机关需要广泛征求意见,就得进行听证。当法律规范提交审议、批准后,负责审议、批准的机关,即人大或其常委会及政府主管部门,也要进行听证。立法是一项严肃的工作,采取这种在起草和审议、批准阶段的“双重听证”,是完全有必要的。而且,应该对负有举行听证义务的机关进行必要的法律监督,就是要追究没有履行应尽的立法听证义务的机关及其负责人的法律责任,以避免《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听证制度处于形同虚设的尴尬境地。

对立法听证的参加者来说,应该坚持尽可能广泛而穷尽的原则。就是在一个法律规范即将制定出台举行立法听证会时,要确保有关系的更多的对象参加,包括法律规范涉及的利害关系人、法律专家学者、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政府官员及司法实务部门的代表,等等。法律应该规定上述人员必须参加立法听证的法定义务,督促他们能够参加立法听证会。特别是对利害关系人,尤其要确保通知到会,一方面,负有举行立法听证义务的起草者或审议、批准机关要尽到必要的通知义务,要穷尽一切可能的方法将利害关系人代表通知到会;另一方面,立法者已经尽到必要通知义务而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会的,从提高立法工作效率的角度考虑,到法律规范正式颁布实施后,利害关系人则不能以未参加立法听证为诉由来否定该法律规范的法律效力。

 

居中裁判,是对任何事项裁判者的基本要求。正如掌握司法审判权的法官必须做到独立、中立、公正,立法听证的主持人在立法者和听证参加者之间,应该保持独立、中立,这样才能确保立法听证程序的公正。为保证主持人的独立与公正,进而保障听证职能的独立地位,有论者提出可以参照律师、法官、检察官等资格的选拔任用要求,通过考试来取得听证主持人的资格,建立独立的选拔任免制度,把听证主持人的管理与其他行政人员的管理独立出来[5],笔者认为,这种思路是值得尝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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