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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促进公司股东自行清算的若干问题探讨

[作者:卢彩霞[来源:互联网]| 打印 | 关闭 ]

论文摘要 本文通过研究我国目前公司清算现状,提出若干意见建议,希望通过加大公司股东不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成本、加强工商部门监管以及加快社会诚信建设等措施促使清算义务人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自行组织清算,一方面减轻法院负担,另一方面促进公司清算活动顺利进行,以保护与公司有关的各方主体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

  论文关键词 公司清算 清算义务 多措并举

  公司作为现代社会最主要的市场主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公司在其存续期间会与众多主体发生复杂的法律关系,成为众多法律关系的集合体。因此,其法人资格的终止可能会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一系列的影响。为将其退出市场所带来的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序,就需要通过一系列的活动将与之相关的各方利益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予以妥善处理。公司清算制度的设立,正是为了规范公司清算行为,维护正常的债务清偿秩序,使公司顺利退出市场,在公司的股东、债权人、职工等利益相关者之间达到得利益的平衡,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一、公司清算现状

  依《公司法》第184条、第189条之规定,公司应当在出现解散事由后及时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才可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因此,清算是公司终止法人资格的必经程序。清算活动的顺利进行,既是维护公司利益相关者利益的需要,也是保护市场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稳定的需要。但实践中,存在大量清算义务人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不及时进行清算的现象。不及时进行清算的表现行为主要有两种:一是在公司解散后未在法定的15日内成立清算组;二是虽然成立了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之所以有许多公司未能依法顺利进行清算,主要原因有两个:主观上是由于负有公司清算义务的股东、董事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出于逃避债务、私分公司财产等目的滥用股东权利;客观上是由于现行相应的制度设计不够完善,难以促使清算义务人自觉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

  二、公司不及时清算损害多方主体利益,严重扰乱经济秩序

  在现代社会,股东已不再是公司的唯一利益主体,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股东、债权人、劳动者等全体利害关系人皆与之相关。第一,不及时清算对债权人的利益构成了极大损害。不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一个主要目的是逃避债务,在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移处分公司财产,等到其发现后向公司追索债权时,公司早已人去楼空,债权无法实现。第二,不及时清算造成对公司职工利益的侵犯。清算过程中,处理公司财产的一项重要工作是支付职工工资。劳动者因为股东恶意不依法清算而领不到工资,有的进而上访寻求救济,毫无疑问,由此引发的劳资纠纷不能妥善解决的话,不仅严重损害公司职工权益,也会破坏社会稳定。第三,不及时清算导致公司小股东利益受损。相对于公司大股东、控股股东来说,小股东处于弱势的地位。大股东或控股股东为了继续使用其他股东的资本,或者为了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往往会恶意不清算或不及时进行清算。第四,不及时清算在破坏公司信誉的同时,也破坏社会信用,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践踏,不利于良好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

  三、当前立法与清算现实的矛盾

  为解决清算义务人不及时进行清算的问题,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2005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的清算问题,但对法院如何组织进行强制清算、清算义务人未及时进行公司清算应负何种责任以及具体如何承担等问题都并未作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公司解散清算纠纷司法实践的需要,于2008年5月12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公司解散和清算制度适用法律的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为更好地指导各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还于2009年印发了《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以进一步明确该类案件的审理原则,细化有关程序和实体规定。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主体范围由债权人扩大到债权人和股东,且只要申请符合条件法院就应予以受理,这使得法院陷入一个两难境地:若依相关规定受理各申请强制清算案件,审理案件的工作量便会大大增加,难胜重荷;若进行回避不予受理,则当公司债权人以股东怠于清算为由将股东与公司一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时,股东即可以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清算而法院不予受理为由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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