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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强制在林业案件中的应用

[作者:邵艳[来源:互联网]| 打印 | 关闭 ]

 论文摘要 《行政强制法》的出台为我国林业执法机关在办理林业案件中提供了法律上的规范。本文从介绍《行政强制法》和现行林业法规中行政强制的体现着手,再结合具体案例,分析行政强制在林业执法过程中的使用情况和注意事项,充分肯定了行政强制在办理林业案件中的重要性。

  论文关键词 行政强制 森林公安 林业案件

  《行政强制法》从1999年3月起草,至2011年6月30日,历经12年,经过五次审议,终于由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行政强制法是一部旨在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这是继《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之后,我国颁布实施的又一部重要的基本行政法。

  一、林业相关法律中行政强制的体现

  在长期的学习研究中笔者对现行的林业相关法律、法规(如《森林法实施条例》、《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森林防火条例》等)中对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我国《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的界定进行对比发现,我国现行林业相关法律、法规多处体现了在处理林业案件中运用行政强制手段。例如:我国《植物检疫条例》的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我国1996年颁布施行的《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我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在林业案件中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这些法律法规既为林业执法部门处理林业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使森林公安机关和林业主管部门在林业执法行动中运用行政强制手段成为可能。但是由于体制和法律法规的不完善等原因,我国森林公安在处理林业案件的执法过程中存在着执法混乱、处罚不到位、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等诸多不合理的现象。甚至有些案件的办理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只是按照法律相关原则进行处理。这不仅不利于行政执法,而且有悖于我国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战略思想。《行政强制法》的及时出台,既为我国林业执法部门处理林业案件提供了法律规范,也维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森林公安机关作为林业执法的主力军,我国法律也对其职能做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我国《人民警察法》和《森林法》的规定:“森林公安机关承担着维护本辖区的社会秩序和治安的职责,并对危害其所辖范围内社会秩序和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具有处罚权”。此外,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授权和批准,森林公安也取得《森林法》第39条、42条、43条和44条规定的林业行政处罚权,也就是说森林公安机关只要依据《行政处罚法》和《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在执行其职能时只要不超出以上行政处罚种类的范围,就拥有对违法或者来历不明的物品(如无证采伐的树木)进行扣押、查封等强制权力。《行政强制法》9条、12条、21条等的规定也授予了森林公安等林业执法机关拥有对违法犯罪分子处以罚金、扣押财物、限制人身自由此外的权力,我国在《人民警察法》第7条中也规定,森林公安机关还拥有独立行使的行政强制权比如强制检查违禁物品、强制戒毒、强制取缔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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